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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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4、56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7、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2-13行「取得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之人」,更正為「取得上開電信門號之人」;第15行「持上開遠傳電信門號」,更正為「持上開電信門號」。
(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1、附表編號1為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2、附表編號2為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
3、附表編號3為0000000000台哥大電信門號。
4、附表編號4、5為0000000000號台哥大電信門號。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出售電信門號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用以聯繫起訴書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並詐取匯款得逞,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申辦數個門號後將之出售予他人,使不法份子以之詐騙被害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出售電信門號而取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08年度偵字第3194號108年度偵字第5644號被告吳建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遠傳電信門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亞太電信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建齊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遠傳電信門號聯絡附表所示 陳錫專 、 李高雄 、蕭梅、莊煌,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 致渠 等四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渠等四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陳錫專、蕭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蕭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本署、暨莊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勳之供述│被告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均係其申辦,並以1000││││元之價格,售與他人。│├──┼────────────┼────────────┤│2│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專、蕭│告訴人陳錫專、蕭梅、莊│││梅、莊煌、被害人李高雄│煌、被害人李高雄於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與之聯絡並││││施詐,致陷於錯誤,分別將││││轉帳匯款。│├──┼────────────┼────────────┤│3│⑴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遠傳電信│││份、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門號、亞太電信門號、台灣│││份⑵附表所示匯款憑據⑶│大哥大門號與之聯絡並詐騙│││通聯紀錄⑷LINE訊息紀│而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詐騙│││錄2份│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吳建勳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甚至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不惜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年紀已過30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卻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售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是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交付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承出售上開等門號獲利100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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