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上午5時15分許,腳穿扣案深藍色混白色拖鞋侵入 陳麗香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竊取陳麗香置於二樓房間床頭之之手提包(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現金2,000元),得手後翻越陳麗香住處後門裝設有鐵欄杆之圍牆時,將所穿著之深藍色混白色左腳拖鞋1只遺落於圍牆外。嗣經陳麗香報警處理,警在現場扣得陳泓銘遺留之深藍色混白色左腳拖鞋1只,並在該只拖鞋上以棉棒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陳泓銘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泓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 陳淇 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5至76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職務報告、竊盜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83至97、103至133頁)。
㈡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陳淇量 於偵查中均證稱竊
嫌於逃離時掉落1只左腳拖鞋於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後香蕉園等語。該只拖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自拖鞋上採得之DNA檢體,檢出之9組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具相同該
9組型別之人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估計為2.05乘以10之負11次方(即機率甚低之意),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7733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至11頁),應堪信該只拖鞋是被告所遺留。
㈢再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淇量於偵查中證稱:我
家那邊(應是指住處後方)要走一段路才會到,要特別走進去才會到等語;再查告訴人指證竊嫌遺留拖鞋之處在其住處鐵窗圍牆後方不遠處(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指證照片;偵卷第91頁照片),以及員警復勘現場後記錄:告訴人之住處後方為香蕉、竹筍及玉米種植之農田,往東最近產業道路約為100公尺(雜草叢生不易進入)、往南最近產業道路約為250公尺(距離佳東路近、農地出入處)、北邊為無人種植之田地(有圍欄)不易進入等情【見偵卷第83頁】,足認該1只拖鞋會遺留於告訴人住處後方圍牆外,應確實是因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物品後,因遭告訴人及證人陳淇量發現,為了逃離該處避免遭追趕、逮捕,方會於急忙之中在該處遺留該只拖鞋。
㈣復查被告前有數次侵入住宅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7號、107年度易字第679號案件中,均有以翻越窗戶或圍牆之方式侵入住宅,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107年度易字第587號、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此3案判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益證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述修正條文除增列加重竊佔罪規定(與本案無關)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亦自新臺幣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3月(共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列各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復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均屬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手
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相類等情,且上述前案多屬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縱經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未能改正其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性,顯然具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財物,且其先前已曾多次涉犯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列3案判決在卷可參,然而經過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後,被告猶未能悔悟,再次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其竊取之手法、方式均相類,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法紀意識薄弱,並侵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然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收入詳卷)、已婚、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4年級、入監執行前與父母親、祖母、子女同住、配偶沒有同住、當時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被告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手提包1個(告訴人證稱價值約1,000元)、現金2,000元,均係被告因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查扣案深藍色混白色拖鞋1只,應僅係被告於犯罪時所穿
著,已如上述,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扣案拖鞋1只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又無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事由,故應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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