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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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邱耀鋒 被上訴人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時,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證人當時是否在場並非無疑,如何證明簽名是上訴人所為?提貨單上簽名都不是上訴人所簽。上訴人只是產品愛用者,並不是經營者,若要買產品為何分2天購買,因此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簽。證人說對於3年前的事情有印象,卻不知上訴人向對造討錢一事;證人說有幫對造搬產品蘆筍汁數箱,但提貨單上蘆筍汁只有2箱又7瓶,與95年
6月11日2張提貨單及8月30日、8月31日是否同一事件?證人說產品可授權代簽,但公司並沒有授權代簽的條款;證人之供述完全與95年6月11日2張及8月30日、8月31日共
4張提貨卷不相干,也不符合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且未具體指明原審違誤何項法條,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威宏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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