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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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4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以經營「互助會」為名,邀集伊及其他會員參加,致伊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4日參加1會份,同年月5日繳納會款8,400元及服務費5,000元,又於95年2月
8日參加3會份,同年月24日繳納會款25,200元及服務費15,000元,同年3月9日繳納會款25,200元,合計繳納78,800元,惟被告嗣後停止開標,亦未返還伊所繳納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另推出所謂之「有機專案」,宣稱投資者可按月領回較投資額為多之款項,伊不疑有它,於94年11月8日以伊子 李尚鴻 及女 李典蓉 名義各投資15份(每份2萬元),同日繳納投資款60萬元及入會費2,000元,又於94年11月28日以李典蓉名義投資5份,同日繳納10萬元,合計繳納702,000元,惟嗣後僅領回120,400元,受有581,600元之損害。刑事部分,被告丙○○、乙○○因共同連續詐欺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及有期徒刑4年在案。依上所述,伊所受損失共660,40
0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給付,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單6紙、有機會員基本資料3紙及收據5紙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致原告受有660,400元之損失,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4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則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