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兩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仕勳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於100年2月5日凌晨4時30分至55分間,在苗栗縣○○鎮○○街○○號旁空地,先後撬開 陳建仁程智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7P-7631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蒐尋財物,因陳建仁車內並無有價財物而竊盜未遂,然於程智華車內則竊得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3枚。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張仕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述剪刀撬 徐裕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正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當場為 劉清兆 發現並高呼捉小偷,張仕勳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然旋為劉清○於○鎮○○街與維新街口制伏,交由獲報到場之員警處理,並經警於現場扣得其所有之供竊盜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程智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仕勳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仕勳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剪刀撬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得10元硬幣3枚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智華、證人劉清兆證述的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4至35頁、第27至2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
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7至38頁、第22至26頁)。此外,復有被告竊盜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憑,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仕勳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偷東西等犯行,辯稱:警察叫伊現場認,伊說伊沒有撬,警察說有人看到伊撬。但不能用幾個指紋就說伊偷,要有監視錄影器才行。伊在警詢、偵查、羈押庭會承認,是因身體受到拘束才會這樣講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仁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
伊所有登記在成建鋁業有限公司名下,伊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開始停放在苗栗縣○○鎮○○街○○號旁空地。該部車的左前門鎖遭破壞,車內財物並未遭竊等語(參偵卷第31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清兆證稱伊於100年2月5日4時30分許,
在房間內聽到外面有敲打的聲音,發現被告張仕勳身穿藍色衣服頭戴黑色鴨舌帽,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伊不久即發現被告張仕勳將腳踏車,放在苗栗縣○○鎮○○街○○號對面空地,手持剪刀破壞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刮財物,並看見他在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零錢。伊先打電話報警,被告張仕勳正要離開時,伊追出去在維新街與南田街口將他制伏等語(參偵卷第27至2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 徐裕舜證 稱伊於100年2月5日7時10分許,
要去苗栗縣○○鎮○○街○○號旁空地,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發現該車左門鎖被撬,鎖被丟棄,右門鎖內還留有鐵片,才向警方報案。伊的車子門鎖有被撬,但沒有被撬開,竊嫌沒有進入車內等語(參偵卷第39至40頁)。
㈣被告張仕勳陳稱於100年2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自
行車到苗栗縣○○鎮○○街○○號旁空地,偷停放在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7P-7631號自小客車、0295-YV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伊先持自備的剪刀,撬開號2F-5439號自小貨車左車門鎖進入車內,因為車內沒有財物,所以沒有竊取到財物。於4時40分許,拿同1把剪刀撬停放在旁邊的7P-7631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進入車內,在車內煙灰缸發現10元硬幣3枚。最後於4時55分許,再拿同一把剪刀撬0295-YV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因為聽到有人喊捉小偷,伊就拔腿往田寮街西向跑,跑到維新街與南田街口就被民眾捉到,一會兒警察到場把伊帶到派出所。伊在撬0295-YV號自小客車右前門鎖時就被發現,該門鎖內遺留有鐵片,即係被警察查扣的剪刀刀片斷到鎖內,左前門鎖被伊撬開並丟棄等語(參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8頁、第52頁)。
㈤是觀察證人劉清兆、陳建仁、徐裕舜的上述證詞,及斟酌被
告張仕勳的前述陳述。可知證人劉清兆證稱發現被告張仕勳於上述時地,騎乘腳踏車,持剪刀1把先後撬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7P-7631號自小客車、0295-YV號自小客車的車門,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7P-7631號自小客車的車門打開後進入車內,在7P-7631號自小客車偷取硬幣10元3枚,並於撬號0295-YV號自小客車門鎖之際,為證人劉清兆發現後報警,並於○○鎮○○街與南田街口,將被告張仕勳制伏後,警員到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訊問等情,核與被告張仕勳的上開陳述相符。再斟酌卷附的照片11張(參偵卷第43至45頁)所示,可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左前門、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門均遭人破壞,現場遺留一部腳踏車等事實。由此足徵證人陳建仁、徐裕舜、劉清兆等人的證詞屬實,均堪採信。被告張仕勳於偵查時、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的陳述,與證人劉清兆等人的證詞相符,亦與現場跡證相合,可見被告張仕勳前述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㈥至被告張仕勳以上述情詞為辯,但查:
⒈被告張仕勳於偵查時,業已對於上述持為警查扣的剪刀,
先後撬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7P-7631號自小客車、0295-YV號自小客車的車門,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7P-7631號自小客車的車門撬開,進入車內後,未於2F-5439號自小貨車未取得財物,但於7P-7631號自小客車內偷得10元硬幣3枚。其於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門,但未撬開時,即為證人劉清兆發覺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勳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建仁、徐裕舜、劉清兆等人的證詞相符,復與現場照片所示相合等情,已如前述。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的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足為採。
⒉被告張仕勳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警察對伊很好,沒有刑求
等語(參偵卷第47頁)。被告張仕勳於審理時陳稱檢察官訊問、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其手鐐、腳銬均係解開後才接受訊問等語(參審卷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
由此可見,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身體處於自由狀態,且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刑求等情事,其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會承認係身體受拘束等語,實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㈦綜上,被告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3至42頁)。此外,復有被告竊盜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憑,其前述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次)。又被告先後2次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而不遂,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
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上述
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但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中1次既遂,2次未遂,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非多,及斟酌其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茲因被告竊得財物僅30元,犯罪所得非多,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末查,為警扣案的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述竊盜行為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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