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彬
郭勝安林俊義賴昱宏林良奇蔡清松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彬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安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義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昱宏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良奇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清松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郭勝安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賴昱宏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月15日、1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林良奇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仍不思悔改,緣因 賴淦愉 於98年10月7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燕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下稱系爭小客車),復於98年10月13日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道臺一線南下121公里左右處),以不詳方式,竊取 鄧惠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9388-HN號車牌0面懸掛在系爭小客車上(賴淦愉所涉竊盜部分,因其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賴淦愉為尋求地點、人手幫忙拆解系爭小客車,以取得其上之零件作為他用且收方便藏放之效,遂向 徐梓祐 (本院另行審結)、徐彬、郭勝安、林俊義、賴昱宏、林良奇提議要找地方藏放、拆解車輛,徐梓祐、徐彬、郭勝安、林俊義、賴昱宏、林良奇明知賴淦愉之車輛為其竊取而來,竟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林俊義找尋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20之1號旁之工寮作為拆車地點後,通知徐梓祐轉告賴淦愉,賴淦愉於98年10月13日後之不詳時間,偕同徐彬、郭勝安、賴昱宏、林良奇等人遂至該工寮拆解系爭小客車,在拆解完引擎、水箱、輪胎、前保險桿等零件後,賴淦愉、徐彬請賴昱宏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載往林良奇位在苗栗縣西湖鄉西三湖10鄰13號之住處清洗汽車零件,而系爭小客車則棄置在拆解處所。惟因徐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有問題,而系爭小客車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同車廠之同款車,徐彬遂建議賴淦愉將所拆下之引擎(下稱系爭引擎),直接組裝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徐彬於同日又請賴昱宏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載運系爭引擎,而徐彬則與賴淦愉一同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蔡清松開設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松進修車廠」,由賴淦愉與蔡清松接洽組裝引擎事宜,蔡清松明知系爭引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系爭引擎之引擎號碼磨掉後,組裝在徐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中,並向徐彬等人收取工資。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彬於警詢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郭勝安於警詢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林俊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四)被告賴昱宏於警詢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五)被告林良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六)被告蔡清松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七)證人 張國賢 於警詢之證述。
(八)證人即被害人張燕峰於警詢之證述。
(九)證人即被害人鄧惠真於警詢之證述。
(十)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20之1號旁之工寮照片4張、被告徐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徐彬、郭勝安、賴昱宏、林良奇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足取。而被告徐彬等6人均年值青壯,不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竟貪圖私利而寄藏、收受贓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徐彬等6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蔡清松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坦承認錯,又有5名就學及年幼子女須其扶養照顧,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為警惕。再被告蔡清松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爰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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