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代號3327-HV104139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告訴人甲○於104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搭乘藍15號公車,欲前往南港展覽館方向,被告丁○○亦搭乘上開公車,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該公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1段之際,先坐至告訴人甲○旁邊之座位,再將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放置雙腿上,並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將其右手自上開手提袋底部伸出,觸摸告訴人甲○之右大腿外側及右臀部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丁○○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如偵查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丁○○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復於104年11月18日以書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