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37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鄰○○街○○號,乃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並未檢附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且經本院按新北市○○區○○里○鄰○○街○○號送達,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因而為寄存送達,嗣被告亦未前往領取訴訟文書,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之最新住、居所及應送達於被告之訴訟文書已否合法送達,經本院於102年3月
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