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達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達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通河西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直行,適告訴人 陳佳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1車道由北往東方向左轉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並受有頭痛、眩暈、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給付調解所定金額,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被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2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