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信在工地從事臨時工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內,從事清運廢土工作時,應注意丟棄裝有廢土之米袋時,應避免丟擲到他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於丟棄時不慎使米袋內之石頭拋出,而砸到在同一工地工作之臨時工告訴人 陳星台 之右腳,致告訴人陳星台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天信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星台告訴被告陳天信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天信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2月8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陳天信同意於同日給付告訴人陳星台新臺幣3,600元,嗣經被告陳天信於104年12月8日全數給付予告訴人陳星台,告訴人陳星台乃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4年12月8日之調解筆錄、同日告訴人陳星台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