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利
邱偉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利及邱偉文於民國10
4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後,雙方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毆打,致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利因此受有顏面擦傷、枕部頭皮腫、左前臂挫傷及右膝瘀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邱偉文亦受有胸壁挫傷、小腿及踝擦傷、外耳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擦傷、兩側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利、邱偉文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利、邱偉文對彼此告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利、邱偉文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自行相互道歉,且經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利、邱偉文以書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利、邱偉文共同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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