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福成 被告 郭士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上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若有欠缺,亦非得補正之事項,屬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莊福成以被告郭士銘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3636號)後,聲請人不服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等事實,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然不服,聲請將該案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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