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原告 王欽敬
被告東圃園藝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承攬被告園藝場所整理工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22,500元。被告因此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26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22,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