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告 曾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2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2元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款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