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義傑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一
一七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
第一三七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
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
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
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絡
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2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
侑寬有限公司(下稱侑寬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
侑寬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8,032元、利息、違約
金及執行費之債權範圍元內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
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1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58,032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46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侑寬公司之薪資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
別於100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
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172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聲請人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為由,業於100年12
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北簡字第13794號)
,亦經調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8,705元【計算式:58,032元5%3年=8,7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