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林勝賢 相對人 林芳如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如、林建良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勝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芳如、林建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林勝賢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芳如、林建良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就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58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6歲,而66歲之臺灣省男性平均餘命為17.36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317,920元【計算式:9,658×10×12×2=2,317,92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是據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及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即應由聲請人林勝賢負擔2,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2,000】,相對人林芳如、林建良負擔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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