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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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3、77至9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分別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持有毒品)、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6年4月至106年5月間,其犯罪時間密接、相近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該罪行間之獨立性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是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下,已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13年(30年【即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6月+15年6月+15年6月+15年4月=53年10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故仍以30年計算】-17年=13年)之恤刑利益,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7、207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7、207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26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924號(已執畢)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0號⒉編號2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6月7日前某時許至106年6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7日,茲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7、207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7、207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7、207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109年6月24日備註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0號⒉編號2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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