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相對人 富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欠款,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5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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