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聲請人 歐陽孝貞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歐陽孝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均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7月25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
支出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期間,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且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3月1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為實際打工收入之總合,約21,000元至24,000元左右不等,而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入不敷出之部分,會跟家人或朋友先借,下個月再還;另尚須扶養兒子 黃佾翔 (91年生),其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每月須負擔扶養費9,36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黃佾翔學生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54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至多24,000元),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9,360元後並無餘額,如有入不敷出之部分,尚需向其親友借貸,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
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係向聲請人之親友借貸應急,下月再清償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