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學(原名:林書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6號、第19093號、第19162號、第216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定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定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2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站內某置物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專員」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甲、乙帳戶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美貞陳貴美甘耀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卷第84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廣告簡訊擷圖、被告與「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甲、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3號卷第37、38頁、第21660號卷第29頁、第29950號卷第9至17、32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逾3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與被害人 楊靜雯黃聖雲 均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實際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靜雯、黃聖雲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相關偵卷1林美貞(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7時51分許,向林美貞佯稱為 東森 購物、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作業失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元乙帳戶⒈供述證據林美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26卷第11至14頁)⒉非供述證據林美貞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826卷第21、23、39、4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6號2楊靜雯(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楊靜雯佯稱為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人員,因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楊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4027元(含15元手續費)②同日21時1分許匯款9987元③同日21時3分許匯款8111元乙帳戶⒈供述證據楊靜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9093卷第9至15頁)⒉非供述證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93卷第17、25、5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3號3陳貴美(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陳貴美佯稱為東森購物、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購物作業失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同月23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入帳時間同月23日1時53分)②同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入帳時間同月23日1時53分)甲帳戶⒈供述證據陳貴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9162卷第13、14頁)⒉非供述證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貴美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9162卷第17至21、3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2號4甘耀斌(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21時許,向甘耀斌佯稱為原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作業失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甘耀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21時59分許匯款9萬7989元乙帳戶⒈供述證據甘耀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1660卷第7至13頁)⒉非供述證據甘耀斌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60卷第15、57、5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0號5黃聖雲(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7時55分許,向黃聖雲佯稱為TASTY西堤牛排、台中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作業失誤,佯稱台中銀行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黃聖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3萬元②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2萬8985元(入帳時間同月23日1時34分)③同月23日0時13分許匯款1萬6000元(入帳時間同月23日1時54分)甲帳戶⒈供述證據黃聖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9950卷第19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黃聖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50卷第20至22、27、34至3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50號附表二:
編號調解條款備註1被告應給付楊靜雯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楊靜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78-1頁、金簡卷第15頁)2被告應給付黃聖雲3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聖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92-1頁、金簡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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