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補充被告楊千慧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明顯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有上開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事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家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之證據,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告楊千慧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09年5月21日,向其友人 賴洧豐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3日1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加為好友,並向甲○○介紹「富麗格 商銀 」賭博投資網站,邀請甲○○註冊為會員進行投資,並佯稱:
需收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做為指導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在「富麗格商銀」賭博投資網站獲利42萬7820元,而欲提領上開獲利,惟屢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拒絕,因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龜山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千慧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賴洧豐之證述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6389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賴洧豐聯繫之LINE擷圖各1份證明被告向證人賴洧豐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段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