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4529號、第4530號、第4531號、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2行及第15行「採尿時間:檢體編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4包、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包、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曾詠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15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7公克)及殘渣袋2包、削尖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二)於113年3月1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12時42分許,經警獲報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

(三)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經警獲報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

(四)於113年3月1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日11時51分許,經警獲報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

(五)於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永吉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113年1月15日5時42分許,經警獲報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詠志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各1份;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時間: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檢體編號:L0000000號);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時間: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時間: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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