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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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清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95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1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 楊挺隆 之財產,惟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實際地址應為新竹市○○路○段○○○號,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及訴外人 陳昇筠 各2分之1,其中左側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沈建國 ,可能是因為因為聲請人長期在大
陸,長期由楊挺隆代為收房屋,才會導致沈建國誤用楊挺隆
之名義申請房屋稅籍,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
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5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9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系
爭房屋雖已由他人拍定,惟執行法院尚未已發給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5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0號案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5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
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楊挺隆應給付債權
人373,276及利息,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楊挺隆名下之
土地、存款債權等,而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212,999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9564號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上開已經查封房
屋無法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
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
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作
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1,950元【計算式如下:
212,999x5%x3=31,95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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