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廖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36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59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436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另於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
為35萬元,約定於98年2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
,若未依約繳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超過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
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
共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前清償2萬1281元。詎被告僅
繳息至95年5月9日為止,之後即並未依約還款,尚有信用卡
款本金5萬4369元、信用貸款本金27萬9590元,及95年5月10
日起之約定利息尚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
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
細表、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