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靖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被   告  蕭登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9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廖俊源 向原告借款,並在系爭支票背書後
交付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廖俊源偽造系爭支票,被告並向廖俊源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然因廖俊源於108年8月11日死亡,故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遭訴外人廖俊源偽造。系爭支票應記載
事項均無缺漏,且廖俊源並非第一次持被告支票向原告調現
,扣除系爭支票外,自107年間起迄今,廖俊源持被告支票
向原告調現次數共有8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戶名林沛
穎部分,係原告再將支票交付予 林沛穎 ,而由林沛穎予以兌
現),此有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8張可憑。故被告辯稱其交
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應非屬實。益徵, 侯長旺
於警詢所述,亦難憑採。
2.退步言之,被告辯稱:這張支票是在108年1月15日,我有一
個朋友侯長旺,說需要資金周轉,請我開立支票給他周轉,
不要押日期,因為侯長旺在108年1月15日拿這張支票去廖俊
源的住處,把支票交給廖俊源,廖俊源說要幫侯長旺周轉…
云云。基此,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縱當時未填載發票日
,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既然係為借予侯長旺周轉之用
,顯然就發票日之記載有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意思。故縱使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由廖俊源所填載,亦應屬有權代理,被
告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3.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有要跟廖俊源取回票據
,然此乃屬於被告與廖俊源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為善意第三
人,並不受其限制。至於,廖俊源從原告處取得款項後,是
否有交給侯長旺抑或被告,係屬於其內部關係之問題,要與
原告取得票據權利無涉。
4.末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
中之事實需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
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
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
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發票日一欄之記載並無欠缺,被告亦不得主
張系爭支票為無效。
5.被告在警局所提供被告與廖俊源間的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俊源沒有承認擅自偽填發票日期
,又系爭支票的照片也無法證明就是在交付 候長旺 當時所拍

6.原告主張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的朋友候長旺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表示需要支票週轉
,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但不要押日期。侯長旺於108年1月
15日持系爭支票去廖俊源的住處,把支票交給廖俊源,廖俊
源說要幫侯長旺週轉,但是要先照會銀行,等對方願意借的
時候,看要借多久,再填寫日期,結果,經過一個禮拜以後
,廖俊源說對方不願意借,被告就跟廖俊源表示要拿回系爭
支票,但廖俊源藉故拖延,到3月時廖俊源才跟被告說,已
經填上日期拿去週轉了。
(二)被告有到地檢署向廖俊源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但因廖俊源已經死亡,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9894號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所提出附表二之票據代收票據明細單資料,被告要回去
查才知道,由被告在北斗分局有提供與廖俊源間的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並沒有授權給侯長旺或廖俊源,是廖俊源擅自填
上日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49萬元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其本人所
載,亦沒有授權等詞置辯。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
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
,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
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
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
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
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
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
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
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
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參見 鄭洋一 所著票據法第92頁、第10
0頁)。再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
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
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
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為維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於108年1月15日簽發,交給友人侯長
旺週轉,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具發票日期。侯長旺
於同日持系爭支票至廖俊源處,將支票交給廖俊源,廖俊源
說要幫侯長旺週轉,而擅自填上日期,一星期後廖俊源說對
方不願意借,被告就跟廖俊源表示要拿回系爭支票,後來才
跟被告說已經將系爭支票填上日期拿去週轉了云云等語。參
照侯長旺於108年偵字第9894號案件警詢時陳述:我於108年
1月15日19時許,持我朋友蕭登訓所借我之支票(未填寫日
期)至廖俊源住家拿給廖俊源要他幫我去週轉,於108年1月
18日19時許向廖俊源詢問是否有借到錢,廖俊源一直找藉口
拖延,且向廖俊源討回該支票,他卻不肯將該支票歸還,我
陸續有向廖俊源討支票,但他一直找藉口拖延,避不見面,
直到蕭登訓於108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接到台灣銀行的電
話,表示有一張新臺幣49萬元的支票需兌現,但存款不足,
蕭登訓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廖俊源私自填寫支票日期,並
拿去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未填載發票日
期之系爭本票翻拍照片一紙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應堪認系
爭支票係被告於發票人處蓋章後,轉交侯長旺使用,侯長旺
再轉交廖俊源,嗣廖俊源復於系爭支票上補充填載完成發票
日及背書後轉交原告。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雖尚欠缺發票
日期之記載,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
記之事項,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抗辯顯
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至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對於系
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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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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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
││(新臺幣)│││││
├──────┼─────┼──────┼─────┼───┼───┤
│108年6月7日│490,000元│109年4月11日│AM0000000│蕭登訓│廖俊源│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支票到期日│票面金額│委託日期│代收銀行│代收銀行帳號│戶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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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O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107年04月25日│500,000元│107年04月02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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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D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107年04月25日│180,000元│107年04月09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靖樺│
├──┼─────┼─────┼────┼───────┼─────┼───────┼──────┼──────┼───┤
│3│PO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107年07月12日│200,000元│107年06月15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靖樺│
├──┼─────┼─────┼────┼───────┼─────┼───────┼──────┼──────┼───┤
│4│AA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107年10月30日│300,000元│107年09月26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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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NO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107年12月30日│700,000元│107年11月27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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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M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108年02月17日│157,500元│108年01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靖樺│
├──┼─────┼─────┼────┼───────┼─────┼───────┼──────┼──────┼───┤
│7│AM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108年03月17日│165,000元│108年02月18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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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M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108年04月17日│172,500元│108年03月14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林沛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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