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牧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牧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汙水處理廠飲用保力達
藥酒及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69.5公
里處時,因右後尾燈故障為警攔查,發現林牧生身上有明
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牧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
偵卷第11至16、33、4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
第10、19、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牧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
8年1月28日確定,於108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
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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