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榕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榕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榕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4
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
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
附近,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檢測,於於同日12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榕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
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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