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6號原告 宋勝陽 被告 宋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 宋新恩 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550,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與其兄弟10人共享祭祀公業會份為83分之一,是應認本件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83分之1,此分別有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及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提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3,503元(計算式:350,550,729÷83=4,223,5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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