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論處,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己也有萬通銀行之玫琳凱信用卡,故在自家門前拾得該信用卡,即誤以為是自己所有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一六六之二十六號三樓大門前,拾得甲○○所有萬泰銀行玫琳凱信用卡,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台北市○○路○○○號「 金淳煌 銀樓」刷卡購買金飾等情,直承不諱,惟辯稱:誤以為是自己所有之信用卡掉在大門前,遂不疑有他持之消費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吳正宗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至「金淳煌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之錄影帶在卷足憑,被告雖確曾在萬通銀行申辦相同之玫琳凱信用卡,並開卡成功,有萬通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文附卷可參,然衡諸常情,偶然拾得與自己所申辦相同之信用卡時,應會先行查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以確認是否為己所遺失,被告辯解誤認該卡係自己所有卻未加確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顯有違常情,又被告於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因店員發覺有異而未能持該信用卡購得金飾,如被告確有自己付費購買金飾之本意,則於發現信用卡非其所有時,自得以現金或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金飾之價金,而非離開銀樓放棄購物,被告顯有不欲自行付費之意思甚明,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自己的玫琳凱卡亦在身上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主觀上明白知悉該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辯之詞,顯與情理不符,自難信採。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