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經該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虎頭山公園內,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詎乙○○持安全帽毆打甲○○頭、後背,復打甲○○耳光,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双手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