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 陳金泉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嗣後並應於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繳納除本金一百零四萬七百四十三元及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至今均未償還,尚積欠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本金,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全部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惟僅抗辯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對於其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
辯其與被告丙○○已離婚,此筆債務應由被告丙○○自行負擔,與其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嗣後並應於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金一百零四萬七百四十三元,至今尚積欠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本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抗辯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利息繳納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非繳納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丙○○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何以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其空言抗辯,並不足採。再被告乙○○○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其和被告丙○○是否離婚無關,被告乙○○○前揭抗辯顯有所誤會。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