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案發當天係至宜蘭行政執行處基隆執行官辦公室詢問欠稅通知單之內容,因近中午休息時間,被害人乙○○之態度極不友善,再加上被告講話之聲音過大,乙○○即認被告有意找碴,便要被告改日再來辦理,進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遭乙○○與丁○○毆打成傷,事後雙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與乙○○等人和解,詎乙○○打人卻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本件被告未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不解欠稅通知單之說明,酒後至基隆市○○路○○○號十二樓行政執行署基隆執行官辦公室,詢問該辦公室書記官乙○○,在詢問過程中,雙方發生衝突,被告丙○○以「駛你娘(台語)。」等語,當場辱罵乙○○,復拉乙○○之領帶,徒手毆打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與證人丁○○、戊○○、甲○○、 袁松青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證稱:「(訊以陳述當日情形?)當日我陪他(指被告)去詢問稅的問題,我見他與他們講沒幾句話,就見到一位比較胖的男子將被告推倒(經指認為在庭的乙○○),接著我男友欲站起來,就有二位男子,其中一位為在庭的丁○○(經指認)及甲○○(經指認)就前來架住我男友,乙○○就動手打我男友,當時我就大叫不要打了,趕快叫警察,後來就有一位小姐(經指認為戊○○)打電話報警,當時他們還限制我男友的行動,叫他不能動。」、(訊以當日何人動手打被告?)乙○○以拳頭打被告左肩、後腦勺、左手肘,我全程都在場,其他二男子是架住丙○○。」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詢中陳稱:「(訊以當時發生情形如何?)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我陪同丙○○至基市○○路○○○號十二樓(行政執行處)繳納稅金,至仁一路一三三號十二樓時我站在辦公室外面等丙○○至辦公室內繳納稅金,過了一會兒辦公室突然有吵鬧聲音,我就跑到辦公室內,就看到丙○○遭二名男子毆打,一人架住丙○○脖子以徒手方式毆打他,另一人也是以徒手方式毆打丙○○,我看到這個情形時就趕緊撲到丙○○身上,且大喊不要打了,叫辦公室內之工作人員趕快報警,這時該二人才停手。」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稱:「我約比被告慢二、三十秒,我進去的時侯,看到證人乙○○推上訴人即被告丙○○,另外證人甲○○、丁○○就把被告架起來,後來就打在一起。
」等語,然依以上證詞,可知證人己○○對於進入辦公室的時間、被告究係遭一人或二人架住、毆打之人係一人或二人,前後三次證詞不一,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係被打云云,並提出驗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之傷害為右手肘附近零點八公分及右手腕附近零點二公分之擦傷各一處,倘若如被告所言係遭被害人乙○○及證人丁○○二人毆打,何以被告僅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害,而此部分被告告訴被害人乙○○與證人丁○○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甚明,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中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並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