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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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
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 楊麗雅 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CH一○○一四一、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之本票一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CH一○○一四一、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原告筆跡不同,且發票人有四人,但筆跡竟完全一致,顯係由同一人所書立,其上亦無原告之印鑑章或指印,足見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嗣經被告執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楊麗雅,係原告乙○○與丙○○之女、原告甲○○之配偶,楊麗雅以原告乙○○經營車行需要資金週轉為由,由原告乙○○、丙○○授權楊麗雅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被告借款,如系爭本票確非原告三人親自簽名,原告於接獲被告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時,何以不立即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麗雅以原告乙○○經營車行需要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後交付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編為甲類筆跡)、訴外人楊麗雅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書寫之借據原本(編為乙類筆跡)與原告平日書寫之字跡即汽車買賣合約書複寫本、乙○○當庭簽名之字跡(編為丙類筆跡)、丙○○當庭簽名之字跡(編為丁類筆跡)、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編為戊類筆跡),並採取原告乙○○、丙○○之指紋卡片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⑴甲類筆跡上乙○○、丙○○、楊麗雅、甲○○等簽名是否為同一人筆跡?及與乙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筆跡?⑵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上乙○○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筆跡?⑶甲類筆跡與丁類筆跡上丙○○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筆跡?⑷甲類筆跡與戊類筆跡上甲○○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筆跡?⑸甲類筆跡上之指印與楊麗雅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借據上之指印及乙○○、丙○○指紋卡之指印是否相符?經以特徵歸納比對法鑑驗認為:「一、送鑑甲類文件上『乙○○』、『丙○○』、『楊麗雅』、『甲○○』等簽名字跡間所供比對字數不足,無法進行特徵比對;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上『楊麗雅』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二、送鑑甲類文件上『乙○○』簽名字跡與丙類文件上『乙○○』簽名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相符。三、送鑑丁類文件上書寫字跡較少且筆法不自然,無法進行特徵比對。四、送鑑甲類文件上『甲○○』簽名字跡與戊類文件上『甲○○』簽名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相符。五、送鑑本票上捺印指紋紋路模糊不清,無法觀察其紋型及進行特徵比對。」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另證人楊麗雅到庭證稱係其本人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須有保證人擔保,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原告三人名字並捺指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鑑驗結果相符,且證人楊麗雅殊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詞,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系爭本票上「乙○○、丙○○、甲○○」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雖被告抗辯係原告授權證人楊麗雅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及楊麗雅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從未與原告三人接觸(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原告自不須負授權人責任。至於原告於知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後未提出刑事告訴,或有其他原因,且提出刑事告訴與否,係原告得自由行使之權利,尚不得執此遽認系爭本票上「乙○○、丙○○、甲○○」之簽名為原告親自書寫或授權楊麗雅簽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中原告即「乙○○、丙○○、甲○○」部分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且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自難令原告就系爭本票,對為執票人之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楊麗雅共同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CH一○○一四一、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度 基簡 字第 92 號宣示筆錄(91.1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5 號(92.04.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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