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罰金三千元,拘役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完畢走出偵查庭時,即遭告訴人甲○○等多人包圍,不讓被告離去,告訴人並以掌摑被告之左臉,被告當時根本不敢反抗,何來罵人及打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開庭,庭訊完畢後於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走出偵查庭與在庭外守候之甲○○等人發生拉扯衝突,被告在公開場所以「操你媽的B,少管閒事」等語公然侮辱甲○○,並以手揮打甲○○,致 胡某 受有右手指擦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陳美玲 、 李雅婷 、 陳利僮 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甚明,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惟經本院訊問後發現證人丙○○在案發當時已先離開現場,後來所發生之公然侮辱及傷害情事,伊均未能見聞,是其證言,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拘役三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