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聰 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藍聰利 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⑴民國98年11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8年度壢簡
字第28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12月14日確定,並於9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99年7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
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9年8月30日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100年2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壢簡字
第1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8月12日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5月2日確定;上開二罪於100年6月21日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0年7月6日確定,並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103年10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於103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4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現在執行中。
二、藍聰利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意圖從中扣減份量以營利,多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自103年3月8日至103年5月30日止,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李振 邦等人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時間及地點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李振邦 、 陳禮育 、 彭政祥 、 張子正 、李 衍宗 、 譚智成 等人,並自其等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之價金,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8000元,李振邦先交付5000元,翌日再交付3000元;編號9所示價金1000元,張子正迄今未支付;編號14所示價金2000元是於交易之翌日交付)。嗣因藍聰利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經上線監聽,被查悉其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拘票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前往拘提藍聰利到案,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拘捕藍聰利,並在現場實施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藍聰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6頁正面至第167頁反面;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頁正面至第19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頁正面至第210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藍聰利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0頁、第241頁,103年6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103年6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103年8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104年3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7頁正面,104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正面至第213頁正面),且有下列事證可證,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已據證人李振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3年3月月8日
及103年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格8000元,其把錢分兩次給被告,當面先給他5,000元,隔天補3,000元給他,交易地點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等語甚詳(103年6月9日警詢筆錄,103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103年6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10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阿0等;監察號碼:0000000000(證人李振邦持用)等;監察期間:
103年2月20日10時至103年3月21日10時)、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9頁、第10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在卷可稽。
②證人李振邦於警詢、偵查雖證稱交易時間是103年3月9
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給其,其先給付5000元給被告,翌日再補3000元給被告等語。
惟依被告與李振邦間通話監聽內容,103年3月8日凌晨零時10分38秒許,李振邦撥打電話給被告,稱:兄仔,被告回答:「你現在過來」,接著於同日凌晨1時9分43秒許,李振邦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問:「…我可能叫朋友拿過去給你,剛才那一個,要拿多少給你」(同前偵查卷㈠第28頁反面),可知李振邦於103年3月8日凌晨零時10分38秒許電話聯絡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3年3月8日凌晨1時9分43秒許二人再次電話聯絡前被告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振邦,而同日凌晨2時16分24秒許,被告撥打電話給李振邦,稱:「朋友,現在到底是怎樣,拿個錢拿到這樣…啊也不跟我聯絡一下」,翌日凌晨3時10分58秒許,被告再次打電話聯絡李振邦,問:「你等一下要過來嗎?」李振邦回答:「我在路上要到了」,被告回稱:「好」(同前偵查卷㈠第29頁正面),顯然103年3月9日凌晨3時10分58秒許被告與李振邦電話聯絡後二人碰面,李振邦是要將前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欠之餘款交給被告,因此被告是於103年3月8日凌晨1時9分34秒前不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振邦,並收取部分之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據證人陳禮育於警詢中證稱:
103年3月24日下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龍崗國小對面大樓10樓,以5,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4分之1台錢的海洛因;103年3月25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龍崗國小對面大樓10樓,印象中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8公克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同前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14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
阿0等;監察號碼:0000000000(被告藍聰利持用)等;監察期間:103年3月21日10時至103年4月19日10時)、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在卷可稽。
⑶附表一編號4、5部分,已據證人彭政祥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103年5月27日10時2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完成交易;103年5月29日8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完成交易等語甚詳(10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103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31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阿0等;監察號碼:0000000000(被告藍聰利持用)等;監察期間:103年5月18日10時至103年6月16日10時)、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在卷可稽。
⑷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①已據證人張子正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後跟被告買4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是1000元;103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上某個巷子,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3年4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靠近大溪,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3年5月9日14時3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個巷子,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3年5月19日21時4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個巷子,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10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10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0頁反面,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103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11頁、第112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145號、103聲監續字第00023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03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在卷可稽。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各係販
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子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張子正云云,然證人張子正業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次均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該4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價格,均係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原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及價格,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獲利3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張子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19日21時39分○○○鎮區○○路上某巷子內交易,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此次向被告賒帳,至今尚未給付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79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159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12頁)相符,足證附表一編號9此次交易,證人張子正並未給付被告價金。
⑸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已據證人 李衍宗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22日1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旁,其向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等語;103年3月24日7時45分許,其在桃園市○○區○○○街被告住處外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年4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年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年5月30日及103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其向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詳(10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4頁正面至第第105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7頁、第199頁,103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145號、103聲監續字第00023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03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在卷可稽。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5月31日上午11時1分許於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證人李衍宗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衍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㈠第46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李衍宗係於103年5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開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證人李衍宗告知其已抵達樓下,而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該次交易時間約103年5月30日晚上9時34分許○○○鎮區○○路 阿良 住處,其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衍宗,李衍宗沒有當場拿錢給其,是於隔日上午11時1分許來其住處拿錢給其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47頁正面、第238頁),是其等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3年5月30日晚上9時34分許;再者,證人李衍宗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99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價格,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⑹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已據證人譚智成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103年4月16日15時32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在被告紅色轎車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2000元,有完成交易;103年5月6日17時23分,在桃園市○○區○○○街○○號被告車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000元,有完成交易等語甚詳(10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9頁、第91頁,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81至182頁,103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8頁、第99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145號、103聲監續字第00023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分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李振邦、陳禮育、彭政祥、 張子政 、李衍宗、譚智成均扣減分量,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扣減分量之價錢約200元至300元、或500元不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同前偵查卷㈠第30頁正反面、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227頁、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1頁,同前偵查卷㈡第6頁、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至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價錢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子正,張子正迄今未交付價金給被告,惟如前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等買方時均從中扣減份量再交給買方,再依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獲利300元…」(原審卷第21頁正面),顯然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子正時有扣減價值約300元之份量,因此,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子正,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被告、證人李振邦、陳禮育、張子正、李衍宗、譚智成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及本件第二級毒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審酌警方於103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拘捕被告,並在現場實施搜索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類之結晶體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重22.250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同前偵查卷㈡第165頁),同日並拘提證人張子正到案,自其身上查扣疑似安非他命類結晶體1小包,證人張子正證稱是其於103年5月19日晚上9時39分○○○鎮區○○路某巷內向被告購買而施用剩餘的毒品(同前偵查卷㈠第88頁正反面),證人張子正被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證人李衍宗、譚智成被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均有桃園分局偵辦藍聰利等人毒品案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0頁)。是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證人李振邦等人雖未精確說明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4、5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6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101年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3年3月8日至103年5月30日止,均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罪,皆為累犯,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其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固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同前偵查卷㈠第228頁),然其已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係託朋友阿良先拿給彭政祥,之後我再補給阿良,我這樣也是賺取300元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22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彭政祥,並賺取300元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此次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0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0頁、第241頁,103年6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103年6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103年8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104年3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7頁正面,104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正面),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交易數量非多,交易價格分別為5000元、1000元、1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縱被告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分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尚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上游 許東榮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被告;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卷第130頁正面)。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陳禮育、彭政祥、張子正、李衍宗、譚智成等人,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警詢時固供稱均係向「 阿昇 」或「昇哥」購得,表示「我應該可以提供他的聯絡電話,但儲存在行動電話內,已被警方扣押」等語(10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9頁反面),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更稱:「我願意配合警察辦案。我知道『阿昇』的真實姓名,當初怕講出來會有麻煩,所以才不會講出來」(103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卷第8頁反面)。
⑶惟據承辦被告、另案被告許東榮販賣毒品案件之桃園分局
函送原審、本院之職務報告均表示係對被告持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獲悉被告係向綽號「 富哥 」之許東榮購買毒品,並擴線監察許東榮持用之門號後陸續緝捕被告、許東榮到案,被告於警詢指證許東榮販毒,許東榮亦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偵查佐 黃永輝 於104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104年5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偵查 佐吳建明 於104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04年8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偵查報告、監聽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101頁)。
⑷且偵辦許東榮販賣毒品案件之桃園分局偵查佐即證人籃銘
堯於104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偵辦許東榮的案子是根據什麼線索?)偵查期間從藍聰利的上線得知他的上游是綽號『富哥』…(你當時是在辦許東榮,是由被告供述才知道?)從藍聰利的門號再擴線到許東榮的線,我們還沒執行(拘提)藍聰利的時候,我們已經上線許東榮的門號了,我們是先監聽藍聰利,從線上查到許東榮,再擴線監聽許東榮…(你們在103年逮捕藍聰利之前,是否就知道他的上線就是許東榮?)對,我們上線,然後再用刑事局建構警政知識連網查詢得知,再比對新北市的治安人口、戶役人口,那時候研判是許東榮…(你們查獲許東榮,是因為藍聰利到案以後的供述嗎?)不是,我們早就上線了,早就對許東榮持有的手機門號上線了…」(本院卷第195頁正面),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證人 彭維君 亦證稱:「…當時我們在監聽被告使用的門號時,就很明確的知道被告所販賣的一級海洛因跟二級安非他命確實都是向許東榮購買的,因為在監聽譯文裡面有很明確用『男生』、『女生』來代表,我們實務經驗研判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向許東榮購買的…(在103年藍聰利到案前,你們就知道他的上線是許東榮?)是…(藍聰利的供述對你們偵辦許東榮的案件,在追查上游是確切的原因嗎?)藍聰利沒有對我們追查許東榮的案子提供任何的供述…」(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並有桃園分局104年8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監聽譯文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⑸至桃園分局偵查佐黃永輝於104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記載:
「本分局偵辦被告藍聰利販賣毒品案件,於查緝被告藍聰利後確有供出指證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許東榮」(原審卷第46頁正面),惟同時亦表示:「本分局業早已向貴院(即原審法院)聲請監察許東榮,並於監察期間另以其他偵查作為查緝許東榮到案…並非因被告藍聰利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原審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彭維君證述:「…當初我們已經確定富哥是許東榮,當時是黃小隊長他只是想要尋求結果的再確認…我們要執行(拘提、搜索),提示許東榮的縮影相片…問藍聰利是不是中壢地區的富哥…藍聰利也說確實是富哥…當時藍聰利也不知道富哥的名字叫許東榮…」等情相符(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⑹許東榮經拘捕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許
東榮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依起訴犯罪事實,許東榮於①10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販賣價錢1萬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②103年3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販賣價錢1萬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③103年3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販賣價錢1萬7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④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販賣價錢1萬元之海洛因、3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⑤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販賣價錢1萬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⑥103年4月16日晚上11時18分許販賣價錢1萬8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⑦103年4月25日凌晨零時58分許販賣價1萬8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此有前揭起訴書傳真1份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尚難據此可證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李振邦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是來自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所購入之毒品,且如前述,被告固曾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許東榮所提供,然許東榮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桃檢兆闕103偵13158字第00306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各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2、4、5所示之罪,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子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證人張子正賒欠尚未給付1,0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次價金既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總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39,000元(計算式:8,000+5,000+8,000+1,000+1,000+1,000+1,000+1,000+2,000+2,000+2,000+2,000+2,000+2,000+1,000=39,000)。
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門號SIM卡亦屬被告支配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第21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毒品4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係查獲之毒品,然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反面),扣案毒品既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諭知沒收銷燬。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
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3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⑴被告有供出所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上游許東榮到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⑵被告坦承有原審所論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誠,又被告販賣對象均是施用毒品同好,彼此間互通有無,販賣的毒品金額少,數量均屬小量,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基此,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12年6月,顯與目前審判實務上自白販毒案件從輕量刑有違,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
㈢惟查,
⑴被告雖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許東榮所提供,然
許東榮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情事,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刑度,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而且,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8月、7年8月,是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定遞減刑度後,由最輕刑度有期徒刑7年7月往上加1月及5月,關於附表一編號1、3、6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3年10月,是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由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往上加1月、3月及5月,是辯護人以前情稱盼能從輕量刑一節,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不足採。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原審對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所量處之刑,均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販毒次數、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如前述,所定之應執行刑12年6月,亦是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2年8月以下,已是從輕,並無辯護人所指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㈣由上可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指之理由,皆不足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及聯│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原審判決主文│備註││號│絡電話│(民國)││格(新臺幣)│││├─┼─────┼───────┼─────┼──────┼─────────────┼─────┤│1│李振邦│103年3月8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上午1時9○○○區○○路2│價格8,000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編號1││││前不久│段691巷30││搭配門號000000000││││││號7樓李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邦租屋處││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禮育│103年3月24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藍聰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7時23○○○區○○路2│價格5,000元│,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編號2-1│││││ 段某 友人住││搭配門號000000000││││││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禮育│103年3月25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8時37○○○區○○路2│價格8,000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編號2-2│││││段某友人住││搭配門號000000000││││││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彭政祥│103年5月27日│桃園市平鎮│海洛因│藍聰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上午10時21○○○區○○路之│價格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編號3-1│││││龍岡圓環附││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近││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彭政祥│103年5月29日│桃園市平鎮│海洛因│藍聰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上午8時35○○○區○○路之│價格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編號3-2│││││龍岡圓環附││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近││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張子正│103年4月11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5時38○○○區○○路附│價格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4-1│││││近│(起訴書誤載│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為「2,000元│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業經檢察│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官當庭更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2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頁正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張子正│103年4月29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9時45○○○區○○路附│價格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4-2│││││近│(起訴書誤載│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為「2,000元│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業經檢察│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官當庭更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2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頁正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張子正│103年5月9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2時31○○○區○○路附│價格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4-3│││││近│(起訴書誤載│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為「2,000元│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業經檢察│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官當庭更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2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頁正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張子正│103年5月19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9時39○○○區○○路附│價格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4-4│││││近│(起訴書誤載│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為「海洛因價│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格2,000元」│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業經檢察官│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張子正賒欠││││││││款項)│││├─┼─────┼───────┼─────┼──────┼─────────────┼─────┤│10│李衍宗│103年3月22日│桃園市八德│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12時50○○○區○○路李│價格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1│││││衍宗住處附││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近││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李衍宗│103年3月24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上午7時45○○○區○○○街│價格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2│││││附近││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李衍宗│103年4月24日│桃園市八德│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11時50○○○區○○路霄│價格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3│││││裡廟前││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李衍宗│103年5月6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6時10○○○區○○路附│價格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4│││││近││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李衍宗│103年5月30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9時34○○○區○○路附│價格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5││││(起訴書誤載為│近│(起訴書誤載│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103年5月31││為1,000元,│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日上午11時1分││應予更正)│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許」,業經檢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官當庭更正,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本院卷第20頁反│││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譚智成│103年4月16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3時32○○○區○○○街│價格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6-1│││││譚智成住處││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附近││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譚智成│103年5月6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下午5時22○○○區○○○街│價格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6-2│││││譚智成住處││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附近││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毒品│4包│├──┼─────────────────┼──┤│2│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包│├──┼─────────────────┼──┤│3│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918│1支│││874025)││├──┼─────────────────┼──┤│4│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6│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7│新臺幣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