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容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容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劉容菁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8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於105年4月29日簽署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7、8號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之內部界限拘束,及受刑人所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性質,本院更定上開8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附表編號1至6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敍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