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彥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22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摻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上,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與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定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狀僅載:被告從事發後一路至誠的配合,無任何扭拐之意,盼考量被告家有晚年的父親,因工作腳受傷帶有重疾,且家裡經濟極度面臨困難,請求庭上法外開恩,再給被告改過向上、從輕量刑及重新審判的機會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希再給一次機會,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被告所謂上述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均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被告復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準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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