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峯輔佐人吳清標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坤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3月3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065177號函(含附件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8日一零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300018號函(含附件病歷)、敦仁醫院106年3月31日敦醫(行)字第106033號函(含附件病歷)、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448號函(含附件病歷)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597號函(含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吳坤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0鄰○○巷000號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向 顏春福 購買公益刮刮樂彩券,趁顏春福拿出彩券供挑選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顏春福所有之彩券36張(價值72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顏春福追呼犯罪,吳坤峯因此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吳坤峯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春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彩券影本36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