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申辦現金卡,被告得持
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原告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應收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6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5,236元。被
告另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12.88%計算,以每月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2萬8,4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現金卡
契約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7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
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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