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網址:http://bb586.co」,更正為「http://bb586.com」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法老王」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以「各國棒球及籃球等運動」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王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期間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賭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0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電腦之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11頁、15至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沒收所引法條,應係誤載為沒收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被告王志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翔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向臺北市○○○路○○○○○○○○○○○○○號「十六」之成年男子,取得「法老王」簽賭網站(網址:http://bb586.co)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位在新北市○○市○○區○○路○○巷10樓之居所,接續於同年7月至
8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王志翔以綽號「十六」男子所核予之每日簽賭額度(起初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增加為30萬元),依前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具有射倖性之各國棒球、籃球等球類運動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若賭客簽中,由綽號「十六」之男子賠付彩金予賭客,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皆為綽號「十六」之男子所有,而王志翔則於每星期一前往上開酒店內與綽號「十六」之男子當面結算輸贏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7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志翔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志翔所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電腦主機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下注簽賭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共18張、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電腦主機1臺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王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7年
7月至8月間,先後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余佳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