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劉淑娟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鮭魚1條,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劉淑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凌晨5、6時許,騎乘其友人 蔣佳皇 之母蔣楊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阮秋娥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鮭魚1條,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阮秋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淑娟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秋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圖、968-JJ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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