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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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107年度簡字第3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國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0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11時13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國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5、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業如前述。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因認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衡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上訴執詞希望能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郁璇、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鄭淳予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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