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公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罰金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相同,爰加載其犯罪時間,以資區別),且該3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3罪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距尚屬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考量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000元,顯已充分斟酌該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情狀,爰再就上揭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4日9時5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年度偵字第17958號│年度偵字第1795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858號│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858號│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7日│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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