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佑蓁 (下逕稱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恣意提領、消費致債務增加,於收入不足清償債務時,仍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更生制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濫用更生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又債務人配偶之收入財產資料應予調查,以明瞭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務人僅還款未達三成,債權人損失過大,難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雇主朝鵬水果店出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卷第146頁)附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任職於朝鵬水果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4000元後,僅餘1萬1000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已低於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614元,且差額達3614元,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並同意以法定最長之8年清償期為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三、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係濫用更生程序,且還款成數過低,相較於債權人之損失,難謂公允。債務人對其配偶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明云云。經查,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者仍在債務人是否「盡其能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不能清償原因。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消債條例更生程序立法之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公允,並非可採。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異議人逕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不公云云,並無理由。又債務人與前配偶 羅龍安 於94年1月13日離婚,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卷第151頁),債務人對其前配偶羅龍安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主張,洵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