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即原告合併之前身)請領信用卡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1月4日止
共消費記帳248,086元未給付,其中246,208元另應自95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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