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林志彰 相對人 李永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供擔保者,係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另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者,雖無既判力,但債權人既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如債務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不啻為對於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默認,是在債務人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認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以107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業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本票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107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並以107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5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全部已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761號等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對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取得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相對人復未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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