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22號、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和被訴侵入住居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東和於102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此部分涉嫌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雲林縣元長鄉○○村○○鄰○○號告訴人 李水成 住處,無故侵入該住宅無門柵之前院,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水成置於前院之蒜頭5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㈡被告又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雲
林縣東勢鄉○○村○○鄰○○號告訴人張 陳麗雲 住處,無故侵入該住宅無門柵之前院,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陳麗雲 置於前院之蒜頭5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水成、張陳麗雲告訴被告侵入住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水成、張陳麗雲已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