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慶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0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5號、第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慶成(下稱被告)經原審就其所犯4罪,依序論以: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就⒉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就⒊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依序論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侵入他人房屋內行竊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於犯後矢口否認大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是否有竊得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為前揭4起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人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總值、造成全部被害人之損失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以宣告上開所示之刑及定以該應執行刑為當等情,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歐慶成經原審於102年10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而提起上訴,並於102年11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所犯竊盜4罪之行為,於原審之本意,並非完全否認,而是想坦承犯行儘快審結,然而對於所犯之竊盜過程,因記憶不佳,難以詳陳犯罪細節,而非推諉卸責,原審所判實為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各經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⒉、⒊兩罪分別依未遂及自首規定減輕後,依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8月、7月、1年,客觀上觀之,所量處之刑度均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所定應執行刑,猶將各罪宣告刑累計之總合,再減6分之1,何其寬貸,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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