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542號、100年度執緩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俊翔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於10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0年4月18日(即上開諭知緩刑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期日100年4月7日後之11日)與另名少年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未遂,經鈞院於
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於10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0年4月18日(即上開諭知緩刑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期日100年4月7日後之11日)與另名少年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未遂,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罪,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前,即100年4月18日更犯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顯見其目無法紀,惡性非淺,犯後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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