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陳嘉郡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4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率未記載)。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核
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巷口時,適被告騎乘EMS-3851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亦行經該處,而被告因駕車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且當時原告駕車左轉已經在直線上,經過5~
8秒才遭被告騎車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費用為88,740元(零件43,862元
、工資44,8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40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綠燈直行元化路口,原告是路邊起步突然
駛出,我無法閃避,我當時是直行,我是右側車身和原告左
側車身擦撞,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三成,因為我是綠燈直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或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3頁),被告雖對於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為對
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前我沿元化路往火車
站方向直行內側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繼續直行,系
爭機車就擦撞到我車子左側;又於起訴狀上記載其駕車左
轉時車子已經在直線上經過5~8秒,被告才撞駕駛座車門
前葉子板;復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當
時已經駛出10~15秒,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等語,
是原告之陳述前後並無一致,難以原告上開陳述認定原告
於事發當時確屬直行車。而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元化路口,原告
是路邊起步,原告突然駛出,我無法閃避等語。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之陳述,若原告所述屬實,則事故發生之原因會
是被告於後方追撞原告,撞擊點應會在系爭汽車之車後方
,而非系爭汽車之車身左方,本院據此認為當時事故發生
之經過,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三)承上,本院雖認事發經過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原告則有
前開所述變換車道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原告欲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
事,而依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卷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兩造應皆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皆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兩造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50%,是被告就原告應受之損害應負50%之責任。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汽車之修復之費用為88,740元(零件43,862元、
工資44,878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
為104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迄系爭車或事故發生即107年11月30日,已經
使用3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0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4,878元,共計
53,187元(計算式:8,309+44,878=53,187),而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既應自負50%之責任,則按過失比例計算之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594元(計算式:53,187X
0.5=26,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94元
為有理由,應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比例為30%,(計算式:26,594/88,740=0.3,小數點
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
元(計算式:1,000X0.3=30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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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862×0.369=16,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862-16,185=27,677
第2年折舊值27,677×0.369=10,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77-10,213=17,464
第3年折舊值17,464×0.369=6,4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464-6,444=11,020
第4年折舊值11,020×0.369×(8/12)=2,7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020-2,711=8,3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